铜仁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全市营商环境,规范铜仁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零售的政务服务工作,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贵州省政务服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铜仁市辖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 各区县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要求统一对烟花爆竹零售进行规划布点。
铜仁高新区、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别由所属县统一进行规划。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铜仁高新区、大龙经济开发区零售许可证分别由所属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颁发,由各开发区安监局进行管理;
铜仁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工作应按照贵州省政务服务要求,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应当纳入各地政务服务大厅集中进行申请和颁证。
第七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 ,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 100 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对申请资料填报和零售点选址等问题有疑问的,可以在申请前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批前指导。
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批前指导申请后,应及时指派人员,指导烟花爆竹零售点规范申请资料和零售点现场安全条件。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零售点及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三)零售经营负责人或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所取得的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乡镇(街道)工作人员组成,每次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现场核查时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决定通过的,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决定不予通过的,对申请人下发不予许可通知书,书面告知其不予许可原因。
第十三条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十四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零售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内容应急管理部、省应急管理厅另有详细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公网安备 52060202000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