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统计人员,这些法律法规,你应知应会!
@企业统计人员,这些法律法规,你应知应会!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升全市企业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人员全面提高数据质量责任感和推进统计现代化的使命担当,我们梳理了企业统计人员应知应会的法律法规,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的对企业的要求、对统计人员的要求、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等四个方面,供您学习掌握。
一、统计法中对企业的要求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法中对统计人员的要求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2、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4、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5、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41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42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46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四、公示方面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公示网站:信用中国)。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在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进行公示,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同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要求,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加强企业统计基层基础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统计业务能力、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统计调查制度,同时自觉践行“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线”的诺言,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坚决抵制、拒绝各种对统计工作的违法违规干预,旗帜鲜明地反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坚决守护本单位、本领域、本区域统计数据生命线。